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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浙江亚球阀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
来源:王靖璨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20
浏览量:797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7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乙,温州市龙湾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亚球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某某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珠,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丙,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丁,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上诉人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亚球阀门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20)浙030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郑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并非共同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雇佣郑某甲到浙江亚球阀门有限公司从事搭装电线业务,郑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浙江亚球阀门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浙江亚球阀门有限公司答辩称:浙江亚球阀门有限公司与郑某甲个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浙江亚球阀门有限公司将承揽业务交给有电工资质的第三人,不存在选任过失,无需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未作答辩。

郑某甲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浙江亚球阀门有限公司支付郑某甲人身损害赔偿207691元(伤残赔偿金55574元×20×10%=111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5天=300元;误工费150元×210天=31500元;营养费100元×105天=10500元;护理费150元×105天=15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垫付医药费298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亚球阀门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郑某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支付郑某甲人身损害赔偿207691元(伤残赔偿金55574元×20×10%=111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5天=300元;误工费150元×210天=31500元;营养费100元×105天=10500元;护理费150元×105天=15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垫付医药费29893元);二、浙江亚球阀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亚球阀门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1月份,王某乙作为组织者与王某丙、王某丁共同承揽浙江亚球阀门有限公司厂房内的电线安装业务,双方口头约定每工报酬350元。郑某甲通过王某丙的介绍于2019年1月24日在浙江亚球阀门有限公司厂处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共同安装电线。2019年1月29日上午,郑某甲在搭电线时从二层的脚手架上坠落致伤左足。事故发生后,郑某甲先后前往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2019年9月25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拾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其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的误工期限30日,护理期限15日,营养期限15日。为此,郑某甲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浙江亚球阀门有限公司与王某乙在郑某甲受伤后于2019年2月1日结算过一次报酬,总额为31000元,郑某甲已收报酬1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郑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现分析如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郑某甲主张其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之间系雇佣关系,对此应由郑某甲承担举证责任,现郑某甲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存在雇佣关系;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承认安装电线报酬为每工350元,且郑某甲实际工作5天,并已收取报酬;第二,王某乙作为组织者没有从中实际受益,其对郑某甲也不存在指示、控制、管理或者监督;第三,浙江亚球阀门有限公司作为报酬的最终支付者,其所获得的利益是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和郑某甲所交付的共同劳动成果。综上所述,本院认定郑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实际系共同承揽人,其在浙江亚球阀门有限公司处安装电线与浙江亚球阀门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现郑某甲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要求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郑某甲要求浙江亚球阀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5元,由郑某甲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郑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到浙江亚球阀门有限公司搭装电线,并各自收取报酬。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三人与郑某甲之间并不存在经济利益,不构成雇佣关系。郑某甲主张其受雇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并要求三人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郑某甲在完成搭装电线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并拥有专业技术,其不以浙江亚球阀门有限公司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也没有接受浙江亚球阀门有限公司的指挥、管理,双方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判认定双方构成承揽关系,并无不当。郑某甲主张浙江亚球阀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郑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415元,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跃玲

审 判 员 白海玲

审 判 员 邓习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宫逸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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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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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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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03*********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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