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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陈某某和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靖璨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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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陈某某、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3民初5839号原告:许某某,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代理人:孙勇,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江某,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

治州利川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某某路xx号。

代表人:毛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8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江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江某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7654.4元;2.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靖

璨,被告陈某某、江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3月12日下午,被告陈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从万达广场驶往丰台村方向。17时00分许,车辆沿人民路自南往北倒车碰撞后方由原告许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许某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 任,原告许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车辆所有人情况:被告陈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被告江某名下。

四、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龙湾区某某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耻骨分离,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髂骨多发骨折等,共计住院58天。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陈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 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

六、司法鉴定意见:经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许某某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

被告陈某某、江某共同答辩意见:我方已经垫付了医疗费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主次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按四、六比例分摊。

法院认定及理由:

涉案车辆已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对该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具体至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款项:1、医疗费,因所有的票据均在被告处,原告主张其垫付4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故就医疗费部分,推定被告已全部支付,共计39984.91元(被告已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58天。因住院费用清单中已包含伙食费1218元,该部分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的, 应予扣减,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元/天×58天-1218元=522元;3、营养费,30 元/天×105天=3150元;4、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后续治疗费约需

1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现原告主张12000元可以采信,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低于或多于该数据,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就差额部分主张;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流动人口登记表,结合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人员缴费信息表, 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生活居住在城某的事实,应按城某标准51261元/年的标准,十级伤残计51261元×10%×20年=102522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结合收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4500元的事实,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10天,故误工费为14500元/月÷30天×210天=101500元;7、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440元被告已经支付,不再另行赔偿。出院后的护理期间即105天-58天

=47天,原告主张由其家人进行护理,本院参考2017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210元,护理费计40210元/年÷365天×47天=5177.73元;8、交通 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门诊就医次数,住院时间为58天,时间比较久,此后还有复诊,故本院酌定200元;9、精神损失费,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交通事故必然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但考虑到原告对于此次事故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酌情认定为2000元;10、鉴定费4050元,系原告为查明其身体损伤情况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某某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三、七 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31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2522元+误工费101500元+护理费5177.73元+交通费200元=225071.73元,另加上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9984.91元以及护理费10440元,共计275496.64元,均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 元。剩余部分(275496.64-120000)×70%=108847.6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失费2000元,已经考虑到双方的过错责任,不再另行进行比例分摊,单独列项。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08847.65元+2000元=110847.65元,扣减被告方已支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计120000+110847.65-39984.91- 10440=180422.74元。鉴定费405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

赔偿责任,计2835元,被告江某作为车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超过此限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许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180422.74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许某某鉴定费2835元, 被告江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65元,减半收取计2282.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陈某某、江某共同负担19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慧慧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潘俏俏代书记员 何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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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靖璨
  • 执业律所:
    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3*********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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