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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武某某和奉新某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来源:王靖璨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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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武某某、奉新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某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3民初4776号原告:金某某,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洪,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陵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新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某某镇某某

街xx号。

法定代表人:**英,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某某中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奉新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17年10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国友担任审判长, 与陪审员杨一丹、陈继秀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金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洪,被告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16年12月28日7时20分许,武某某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滨海十二路驶往永丰西路方向。7时20分许,车辆沿滨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大道永丰路路口右转时,与金某某驾驶的沿滨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防盗备案登记案号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防盗备案登记案号的二轮电动车尾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过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明,

被告武某某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奉新某某公司, 车辆承保单位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因被告武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被告武某某和车主奉新某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车辆承保单位,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武某某、奉新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计某某币160375.67元(医疗费4571.67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395.4 元,护理费160元*12+110元*33=5550元,交通费360元,营养费6750元,误工费120*328元=39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30068*5/4*0.1=3758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3200元)。2.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全国企业信用登记信息,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被告武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温州某某骨伤医院病历、住、入、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接受治疗的经过与事实。5.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垫付医疗费的事实。6.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7.户口本、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10.证明,证明原告户下土地已全部征收。11.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报废,购买车辆支出的事实。

被告武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已经垫付5395.4元,多付部分应返还原告或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医疗费由法院对原告提供的票据进行核实。护理费住院期间以每天120元计算,交通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依据,应按浙江省最低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在医疗费票据中已经有,不应再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依据不足。被抚养人生活费如原告有提供补强材料由法院核实确认,鉴定费无异议,车辆损失费没有依据,不应以支持。

被告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奉新某某公司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奉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

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武某某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无异议,证据5 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部分医疗费是被告垫付,但发票均在原告处。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应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和纳税凭证,也不应该由村委会来证明。证据7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三性有异议,证据8-9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不予确认,应由街道盖章确认,不能仅由村委会来证明。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车辆损失,收据本身也是购买车辆的支

出。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5、8-9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证据6仅凭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结合原告补强的天河派出所出具的抄摘80年代常住居民内册和注销户口证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1 系非正式票据,且购买车辆的支出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

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 月28日上午,被告武某某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滨海十二路驶往永丰西路方向。7时20分许,车辆沿滨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大道永丰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金某某驾驶的沿滨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防盗备案登记号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金某某受伤及防盗备案登记号的二轮电动车尾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某某前往温州某某骨伤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2天,于2017年1月9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9620.5元(已扣除伙食费34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395.4元。

2016年12月30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温公交(伍)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口时,疏于观察,以致遇险采取措施不及,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金某某无责任。

2017年8月10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金某某于2016年12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共5根肋骨骨折等,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金某某的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45日,营养

期限拟为45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住院期间的期限)。为此, 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金某某系失地农民,并且一直居住生活在温州城镇。原告金某某的母亲王某某于1929年9月28日出生,目前尚有四个子女赣C

×××××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奉新某某公司赣C×××××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度浙江省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 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37元。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068元/年。

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确认为9620.5元(已扣除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346.5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2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45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35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550元数额合理,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损失, 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费的相关依据,故对其主张的损失费3200元不予确认;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可按2016年度浙江省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予以计算,即误工费确认为18537.5元;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10

级,故赔偿系数应为10%,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失地农民,并且一直居住生活在温州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故残疾赔偿金为94474元

(47237元/年×20年×10%);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亦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其他扶养人人数、应扶养年限,原告的母亲王某某年满75周岁以上,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确认为3758元(30068元/年×5年

÷4×10%),纳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综上,本次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910元。

本院认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温公交(伍)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比例的依据。原告作为遭受身体损害的受害人,系本案赔偿权利人。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

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武某某驾驶赣C×××××5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可确定由被告武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

任,被告奉新某某公司赣C×××××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奉新某某公司存在过错,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武某某与被告奉新某某公司之间系何种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奉新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91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本案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15910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武某某应承担的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某某承担。赣C×××××5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除鉴定费1900元不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外,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还需赔付原告14010元,即被告武某某只需赔偿1900元。

因被告武某某已支付原告5395.4元,故被告武某某多支付了3495.4元,该款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另行直接支付给被告武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实际需向原告赔付130514.6元(120000元+14010元-3495.4),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 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金某某130514.6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8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598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2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 判 长郑国友

某某陪审员陈继秀

某某陪审员杨一丹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舒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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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靖璨
  • 执业律所:
    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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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03*********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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