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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靖璨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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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24民初4168号

原告:王某,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9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县。

被告:戴某某,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宣学,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仙兵,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戴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因本案的审理必须以(2017)浙0303民申7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于2017年9月4日中止诉讼。后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王靖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戴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宣学、赵仙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戴某某偿付(2015) 温龙商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永嘉某某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某货款129075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2016年7月12 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戴某某系某某公司股东。某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至8月2日之间向原告王某购买法兰产品,因该公司尚欠原告王某货款未付,原告王某诉诸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湾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温龙商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9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某某公司亦未能清偿。后原告发现某某公司已于2015年12月在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被告赵某、戴某某在《清算报告》中申明截止2015年12月25日企业无债务,如有遗留债务问题由原股东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综上,被告赵某、戴某某作为某某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某某公司注销登记,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戴某某辩称:1、两被告并未收到龙湾法院(2015)温龙商初字第1781号一案的开庭传票及判决书,也无从知晓某某公司欠原告多少货款;2、被告戴某某虽是某某公司股东,但并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其妻子徐某某亦在其他公司工作,故原告诉称的货款事实上同某某公司无关,即某某公司并未拖欠原告的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某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5日,被告赵某、戴某某系该公司股东,赵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对于某某公司是否拖欠原告王某货款存在争议,本院审核认为,已生效的(2015)温龙商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某某公司拖欠原告王某货款129075元的事实,且被告赵某、戴某某就该案向龙湾法院提起的再审请求已于2017年12月25日被驳回;赵某、戴某某在本案中提供的工资表、住房公积金缴存册、驾驶证(复印件)、某某公司对账单、银行凭单、承兑收据(复印 件)、发货清单(复印件)、温州市某某泵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中承兑收据、发货清单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工资表、住房公积金缴存册、驾驶证及温州市某某泵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未拖欠原告王某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赵某、戴某某以经营不善将企业解散注销为由向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某某公司,并出具《清算报告》,申明“截止2015年12月25日企业无债务,如有遗留债务问题由原股东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公司遂于当日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对某某公司享有货款债权129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获清偿的事实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被告赵某、戴某某辩称该债务与某某公司无关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赵某、戴某某作为某某公司股东,在某某公司在没有清偿完债务的情况下声称公司无债务,注销了某某公司,其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某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对其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对某某公司所负原告债务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法律已明确规定,无须原告提出诉请,且被告是否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是否实际发生具有或然性,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对(2015)温龙商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永嘉某某泵阀制造有限公司所负原告王某债务129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1441元,由被告赵某、戴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彩和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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