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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靖璨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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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03民初381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某某大酒店,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xx街道xx路x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胜阳,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叶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华市某某大酒店、程某某、叶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8日、12月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璨,被告金华市某某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华市某某大酒店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15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 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程某某、叶某对被告金华市某某大酒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5日,被告金华市某某大酒店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王某某签订《装修清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华市某某大酒店将该酒店的装饰装修交由原告王某某施工,具体方式为清包承包方式,承包人包工,发包人提供材料;工程期限为105天,开工日期2013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463000元(外加外立面30000元),承包范围木工、泥工、油漆工、电焊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开始金华市某某大酒店的装饰装修,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即投入使用至今。2013年农历12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金华市某某大酒店装饰装修总工程款为654000元,已支付工程款497000元,尚欠原告王某某工程款157000元。结算后,原告王某某多次向被告方催讨所欠工程款,被告方均以无款为由拒不支付,至今仍欠原告王某某工程款157000元。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装修清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方将金华市某某大酒店的装饰装修交由原告施工的事实。

4、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57000元的事实。

5、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使得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尚在诉讼时效之内的事实。

6、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使得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尚在诉讼时效之内。

被告金华市某某大酒店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金华市某某大酒店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合同事实与法律依据。1、合同系原告与叶某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被告金华市某某大酒店无任何法律关系。2、金华市某某大酒店成立于2014年3月27日,合同签订时金华市某某大酒店尚未成立,不具备发包主体资格。合同的发包主体是叶某,原告要求金华市某某大酒店承担没有合同依据。3、虽然装修的目的是金华市某某大酒店开业经营,但原告要求金华市某某大酒店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国目前在合伙领域没有法律规定对于合同在前,合伙企业成立在后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本案。二、经向被告叶某了解,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1、根据合同可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固定总价的《装修清包合同》。固定总价的本意就是无论原告花费多少费用,被告叶某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工程变更的情况发生,也没有调整工程费用及工期的书面变更协议,应以固定总价为结算方式。原告起诉主张654000元总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3、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157000元与事实明显不符,叶某从未对原告制作的结算单进行确认。2013年12月30日原告找到叶某,要求对原告出具的本案涉案的《金华某某大酒店工程装修工程款》单据进行签字确认,但是,叶某看到这张单据时,提出结算有误,合同中根本没有约定面积及单价,双方约定的是固定总价方式结算,叶某不同意在单据上签字, 后来原告提出已经支付了497000元是否正确,如果无误对已付情况确认,叶某就对已付情况确认,但没有在整个单据的下方对单据所有内容进行确认。4、本案不存在监理,应当扣除监理费6%(即27800元)。涉案工程从未存在监理,原告也没有委托监理单位进行监理,故该费用应扣除。5、本案涉案工程电焊工的工资全部由叶某直接支付电焊工,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为木工、泥工、油漆工、电焊工,固定总价中,包含电焊工的全部费用。但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要求叶某直接将电焊工工资先行支付电焊工,总计电焊工工资为27000元,被告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疏忽该情况,未将该款项予以扣回,支付工程款时应扣除。三、即使本案存在拖欠工程款,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也早已届满,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装修清包合同》约定,工程的工期为105天,开工日期2013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0日。实际上,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完工,根据合同约定,此时工程总价款的98%应当全部付清,留2%工程款6个月内付清,本案中2%工程款约定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此约定付款,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时起开始计算二年,即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酒店、叶某、程某某主张要求支付所谓的工程款,原告诉称结算后多次向被告方催讨完全不符合事实。故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早已届满,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华市某某大酒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金华市某某大酒店的营业执照以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金华市某某大酒店成立于2014年3月27日,本案涉案的合同是在成立时间之前签订,原告要求被告金华市某某大酒店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

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叶某辩称,一、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1、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固定总价的《装修包清合同》;2、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工程变更的情况发生,也没有调整工程费用及工期的书面变更协议;3、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 日,双方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57000元与事实明显不符,被告从未对原告制作的结算单进行确认;4、合同总价中约定包括监理费6%(即27800元),但本案不存在监理,应当依法扣除该笔费用;5、本案涉案工程电焊工的工资全部由被告

直接支付电焊工,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具体理由与被告金华市某某大酒店答辩意见相同。二、原告装修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漏水漏电,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装修完工后,于2014年1月底(除夕前)发生下水管道严重漏水,导致酒店停电,造成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三、即使本案存在拖欠工程款,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也早已届满,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与被告金华市某某大酒店答辩意见相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叶某的诉讼请求。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金华市某某大酒店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求酒店承担责任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对证据4,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结算的过程有异议,并没有进行结算,并且与酒店没有任何关联性,对工程所谓的总价有异议,认为是包清工的固定总价的合同,本院认为叶某在结算单上的签名,在没有特别注明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对结算单全面的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与酒店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对证据5,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 议,只能证明有这么一个通话,无通话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催讨工程款,无法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有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双方的通话仅理解为问候性通话不合情理,应视为对欠款的催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即使真实,发送时间是2016年7月13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金华市某某大酒店提供的证据1,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营业执照成立日期是2014年3月27日,但不能否认大酒店筹备阶段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比如与原告签订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5日,原告王某某(承包人)与被告叶某(发包人)签订《装修清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金华金东某某大酒店;3、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取清包承包方式,承包人包工,发包人提供材料;4、工程期限105天,开工日期2013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0日;5、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肆拾陆万叁仟元(加外立面3万元),其中监理费为6%(贰万柒仟捌佰元);6、承包范围:木工、泥工、油漆工、电焊工(不包括外立面、上楼材料搬运费、不锈钢安装费、玻璃安装 费)。第九条质量标准,双方约定本工程施工质量标准为合格。第十条工程验收和保修,1、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几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1)一期水电验收;(2)二期工木造型验收;(3)三期油漆灯光验收;2、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通知发包人验收,发包人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3、本工程自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6个月;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方式,1、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款:第一次付30%,第二次付40%, 第三次付20%,工程完工付8%,2%6个月付清;2、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发包人,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 发包人应在签字时向承包人结清工程尾款;第十二条违约责任,4、发包人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即进场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内完工。2013年12月30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叶某出具结算单,由被告叶某签字确认,结算单载明:金华某某大酒店工程装修工资款,总面积589000元,外立面一项3万元,管理费总价6%,35000元,合计654000元,付乙方497000元,欠款157000元。嗣后,被告未支付该工程款。2016年6月4日,原告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叶某。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叶某签订的《装修清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装修合同系在被告金华市某某大酒店筹备阶段以被告叶某个人名义签订,实际由被告金华市某某大酒店使用,其受益者亦是被告金华市某某大酒店,故所欠工程款应由被告金华市某某大酒店承担,且应从逾期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起算时间按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支付时间的逾期日开始计算,即2014 年7月1日;被告叶某、程某某作为普通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虽原告未能提供2016年6月4 日的通话内容,但在双方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该通话不能仅仅理解为问候电话,应视为对工程款的催讨,故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叶某辩称结算单上的签字仅是对“付乙方497000元”的确认,而不是对整个单据所有内容进行确认,该理由不符常理,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监理费、电焊工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经过结算,应以结算单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某某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15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程某某、叶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8元,减半收取计193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4元,被告金华市某某大酒店、程某某、叶某负担1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磊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康紫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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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靖璨
  • 执业律所:
    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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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3303*********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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