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3民初1877号
原告:孙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市。
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靖璨、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偿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临时周转为由,于2017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万元整,原告分别以转账4.9万元,现金4.6万元的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9.5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日期与利息。然而,被告借款之后却迟迟不予偿还, 在原告屡次催讨之下,被告仅在2017年6月12日出具一张5万元的《借据》交由原告收执,作为其借款凭证。然而《借据》出具后,被告仍未偿还分文款项,至今尚欠9.5万元借款本金,但鉴于被告仅出具了5万元的《借据》作为借款凭证,原告迫于无奈,只能暂时向贵院主张5万元的尚欠借款,但保留剩余4.5万元的诉讼权益。
原告当庭补充陈述:当时被告以经营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但原告仅交付了95000元,因为转账限额为50000元,所以原告转账了49000元,另外现金取款46000元,当时双方是一起去银行办理的。但据原告了解,之后被告并未将该款项用于投资公司。因为当时被告称自己经济能力不行,最多只能先出具5万元的借款凭证。当时因为被告不同意出具其他借款凭证,原告基于双方关系要好,所以也没有勉强要求。有一段时间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但本案就是普通借款。
被告答辩称:我们是男女朋友关系,这些钱是我们一起出去旅游支出,之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分手,所以出具了这张欠条。原本10万元是一起出去旅游花掉的钱,分手了原告一定让我出欠条,相当于大家对半分。因为原告说我的男孩子, 所以钱打到我卡上,去旅游由我来付款更合适一些。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49000元。2017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陈某某今向孙某某借得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日期2017年6月12日,以借据为凭”。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上述《借据》、转账记录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表明,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元及其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9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汉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代书记员 陈赛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