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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靖璨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0
浏览量:584

温州市龙湾区某某法院

2017)浙0303民初656号

原告:李某某,男,19XXX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XXX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慧、潘素莉,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璨、被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5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期间,原告李某某将废铁卖给西宁市大通某某有限司,通过西宁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开票,共计金额200000元。西宁市大通某某有限公司将200000元废铁款汇至西宁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马某某原系西宁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将该笔款项200000元从公司领取后由其个人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马某某仅偿还45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马某某亲笔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155000元,书面约定2016年底还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

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西宁市大通某某有限公司、西宁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两公司名称均由被告提供,系音译。

被告马某某辩称:1、原告李某某与原告诉称的西宁市大通某某有限公司、西宁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两家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性;2、被告马某某未投资西宁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原告诉称被告马某某从西宁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领取200000 元款项,与事实不符;3、欠条确由被告马某某出具,但出具借条在先,之后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该欠条与事实不符。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籍摘抄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马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给付款项,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认定; 证据3被告质证意见不符合日常借贷习惯,其在未收到实际借款至今两年多时间内未要求原告销毁或返还借条,亦不符合常理,另外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3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壹拾伍万伍仟元整(155000.00)元。注:到2016年底还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持有的被告马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是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一般不能轻易推翻。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未按照借条约定给付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8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某某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津津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一代书

记员 杨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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