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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管厂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靖璨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14
浏览量:384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3民初429号

原告:温州市A钢管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XX。

执行事务合伙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靖璨,系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63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XX区。

原告温州市A钢管厂(普通合伙)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某某支付原告货款145562.71元及利息

(自2018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郑某某支付原告货款145562.7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郑某某因需向原告购买钢管。双方于2018年12月13日结算,被告郑某某确认欠原告货款145562.71元,并由被告郑某某出具《对账函》一份。至今,被告仍未偿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562.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 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A钢管厂(普通合伙)货款145562.71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1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昶

人民陪审员 陈继秀

人民陪审员 项林晓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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